王某和李某是同乡,均做建材买卖。李某介绍王某卖给某建筑公司石子数车,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据,后来王某持收据向建筑公司催要货款,建筑公司拿出与李某签订的提供石子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建筑公司所需石子全部由李某负责提供。建筑公司称石子款已经全部付给李某了,不认可向王某付款。王某起诉建筑公司需要偿付货款及滞纳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职员产生了两种不一样的处置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李某和建筑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合同,该合同形式、主体、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具备法律效力。虽然石子是王某的,也是王某送的货,但王某送货是李某安排的,建筑公司有理由确认是李某的货,建筑公司根据合同与李某结清了货款,并无不当,王某应当向李某追偿。第二种建议觉得,王某、李某之间没交易关系,王某通过李某介绍,把货售给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出具备收据,足以证明双方交易合同关系成立,王某履行完毕卖方义务,建筑公司应当支付给王某货款。李某和建筑公司之间的合同,否定不了王某、建筑公司之间发生交易关系的事实。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1.民事合同的效力具备相对性,选择何种内容订立合同,取决于缔约双方自由协商,一旦生效,对于缔约双方即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合同作为缔约者协商一致的产物,对于非缔约人的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没法律约束力,即便合同内容禁止其缔约人与第三人发生某种联系,且此约定也不违法,但对于第三人而言,并不构成义务,也不意味着缔约人与第三人发生的这种联系违反了缔约人先前缔结的合同而无效。上述案例中,李某自己不可以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介绍王某向建筑公司供应石子,建筑公司同意了石子,虽然该行为与李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但王某与建筑公司所发生的交易关系并不因此无效。建筑公司辩解王某所送石子属李某所有,是以合同裁剪事实,该理由是没任何依据的。因此,王某对建筑公司是享有债权的。2.从证据的效力考察,收据或欠条可以充分证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他们当事人出货合同标的物、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从而在诉讼中,可以为其持有人(合同履约方)向合同的他们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进行有力的证明。合同的形式可分为口头的、书面的或者其他的形式,对于口头交易合同而言,卖方总是以实质出货标的物的行为来履行双方的合同,买方收取标的物后,若非当即付清,总是会向卖方出具收据或欠条,以承认自己对卖方所负的债务。在这里,收据或欠条就是双方结算的债权凭证,所以王某持建筑公司出具的收据需要其清偿债务,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建筑公司应当偿还并承担违约责任。李某、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可以否定王某手中收据的证明力,况且订立合同是当事人主观活动的产物,还有个是不是履行的问题,不可以排除李某、建筑公司签订不真实合同,损害王某的债权的可能,况且事实上李某不拥有偿还债务的能力。3.建筑公司不是善意第三人,王某是李某安排来给建筑公司送货的,建筑公司好像有理由将王某视为李某的雇工,货主是李某。假如建筑公司当场把货款付给了李某,而王某不作反对表示,则建筑公司完全可以视为善意第三人,但建筑公司并没立即付款,而是出具了收据,作为日后结算的凭证。若是李某持收据(债权凭证)来同建筑公司结算,建筑公司支付了货款,那样建筑公司也可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但建筑公司不问债权凭证的存在与否,仅凭与李某之间有合同就付给李某货款,如此建筑公司主观上就具备了过错,建筑企业的行为就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善意。而王某作为卖方,出示债权凭证,向建筑公司索要债权,是合乎法律需要的,建筑公司没理由拒绝。或许建筑公司会辩解,自己向李某履行了债务是信守合同的善举,哪儿有哪些过错?其实建筑企业的过错就是自己出具收据是作为结算之用的,但在实质结算中又不按债权凭证清偿,因此要对我们的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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